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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善用行政强制措施,让环境执法不再“慢半拍”

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字体:[ ]

一、前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强化环境执法手段的迫切需要。此前,在法律未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的权力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肆意污染、破坏环境并拒不配合执法的行为无可奈何,导致环保部门缺乏法律威慑力,同时也在客观上放任了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后,环境执法人员能在第一时间查封、扣押违法排污的设施、设备,改善以往环境执法不再“偏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自发生至被行政处罚或处理的持续状态,遏制污染状态的蔓延与扩大。

二、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7日,在接到群众举报“大明塑胶厂生产塑料粒子时,气味扰民”后,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三局立即联合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监测站,第一时间对该塑胶厂开展夜查,核实举报内容。

2022年5月17日晚,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塑料粒子生产车间未进行密闭,有明显的气味。现场检查时,该厂塑料粒子生产项目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其中水喷淋装置上方的水喷淋观察孔(直径约40cm)已破损,现场目测有烟气从破损的孔洞处排出;UV光氧装置四组光氧灯管中的第一组光氧所有灯管处于熄灭停运状态,并且无法恢复运行。现场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按照技术规范于该单位厂区外下风向(厂区外西北角)采取气样。

2022年5月19日,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三局执法人员,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对该厂的产污设备进行查封,要求该厂在废气处理设施修复后方可投入生产,并保证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三、查处情况

大明塑胶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塑胶厂车间内配电箱、挤出机出料口调速箱实施查封。

四、启示意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更好贯彻落实我国落实依法治国的治理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程序。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能让某些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加大对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提高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