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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4年02月06日 - 2024年03月07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地方立法程序,我局组织研究起草了《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初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稿提出意见建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3月7日。

二、反映意见建议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52号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邮编:226000。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nthbfgc@126.com。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6日

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推进南通市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生态修复、保障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及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处置工作,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政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和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业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施工扬尘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生生物、农业生物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司法指导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支持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司法修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市场监督、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司法鉴定、资金管理、环境健康检测与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属于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条【管辖】市人民政府管辖全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本市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市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六条【调查启动】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损害调查程序。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行政处罚立案阶段依照本规定同步启动损害调查程序。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不符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可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公益诉讼工作。

第七条【调查内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损害调查程序后,应当及时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影响范围及损害程度;

(四)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及处置的基本情况;

(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生态环境修复可能性以及修复方案;

(七)与生态环境损害事项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索赔。

第九条【简易程序】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且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选取并委托三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条【调查期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鉴定评估、专家论证等期限不计入损害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磋商启动】经损害调查应当启动索赔程序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修复方案或替代修复方案;

(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金额及计算依据;

(五)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六)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间;

(七)其他与磋商索赔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磋商程序,直接签订磋商协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合意并签订赔偿协议后,可以依法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磋商不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终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表示不同意赔偿的;

(二)赔偿义务人在磋商过程中表示终止磋商的;

(三)经三次磋商或自磋商启动满三十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磋商程序无法继续开展或没有必要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修复开展】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可以同意其开展修复工作,并参照本规定进行过程监督和结果评估。

第十六条【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设立集中修复基地等方式,高效便捷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十七条【过程监督】修复过程中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修复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征得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修复效果评估】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赔偿义务人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环境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接到赔偿义务人修复完成反馈后,应当针对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修复效果评估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专家论证等方式实施,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九条【评估结果】经评估认定修复效果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经评估认定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经两次修复效果评估仍未达到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代为实施。

第二十条【裁量情节】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一条【组织保障】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调机制,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管辖、索赔、司法衔接、公益诉讼等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各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纳入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第二十二条【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纳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涉及市域内跨县(市、区)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征求稿说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始于党的十八大报告所要求的“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7年10月,南通市在全省率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原则,在细化案件办理范围、扩大赔偿实施主体、创新损害评估方法、拓展修复执行方式、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全市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海事等部门在各自领域内均积极开展了案例实践,办理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聚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制定本项地方立法,对于提高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引领带动全市生态环保法治建设,更好推进生态文明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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